江苏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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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88号,以下简称《意见》),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经办银行,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高等学校与经办银行签订国家助学贷款银校合作协议。高等学校与经办银行在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范围内,进行存贷款等方面的全面合作。

第三条 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应当遵循“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机构

第四条 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是全省国家助学贷款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全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五条 各高等学校必须设立专门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学校管理机构”),由学校的一位校级领导具体负责,按“若干意见”要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中标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必须按投标文件的约定,明确国家助学贷款组织实施的部门,积极开展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

第三章 借款学生与金额

第七条 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学生”)为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八条 借款学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三)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五)因家庭经济困难,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第九条 借款学生的申请金额原则上每人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每个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由学校按本校的贷款总额度,根据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标准以及学生的困难程度确定。

第四章 贷款申请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借款学生,采取按学年申请、经办银行审核通过后学费和住宿费一次性发放、生活费逐月发放的办法。学校管理机构与经办银行应共同做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借款学生须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江苏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含本人家庭经济困难情况简要说明,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等);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贷款的证明);

经办银行和高等学校均不得要求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人提供上述范围以外的附加材料。

第十二条 《江苏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统一印制,并随新生录取通知书发放。在校大学生直接向学校管理机构申领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

第十三条 借款学生应如实填写申请审批表各项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供第十一条中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学校管理机构在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内,组织学生申请贷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学生的贷款申请。

第五章 贷款申请的审核

第十五条 学校管理机构必须对借款学生提交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进行资格审查,并在收到学生贷款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具体审核流程为:各院、系对借款学生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通过的学生信息录入国家助学贷款管理系统后,按学号顺序将逐一装订好的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报送学校管理机构;学校管理机构运用管理系统审查申请人资格,并检查申请材料是否完整、规范。

第十六条 对通过资格审查的借款学生,学校管理机构应在校园网上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并对有问题的申请进行纠正。

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工作无误后,学校管理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在审查合格的贷款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向经办银行提交编制好的《江苏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申请送审表》和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经办银行收到学校提交的送审表和申请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贷款申请的最终审查,编制批准借款学生名册并送交学校。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在终审工作中,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高等学校借款学生人数和额度需求。

第六章 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收到经办银行提供的批准借款学生名册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学生填写、签署借款合同,并提交经办银行。

第二十一条 经办银行收到高等学校提交的经借款学生签署的借款合同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签字工作,并将已签署的借款合同送达学校。学校管理机构接到借款合同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其发给借款学生本人。

第二十二条 经办银行应在借款合同签字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学年将学费和住宿费贷款划入学校指定的账户,于每月5日前(遇法定公休日顺延)将生活费贷款划入借款学生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负责监督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经办银行可向学校了解贷款的发放与使用情况。

第七章 贷款期限与利息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学生毕业后六年。

第二十五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不付利息,自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次月1日(含1日)后全额负担利息。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次月1日起自付利息。

各高等学校应及时将借款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被取消学籍等信息书面通知经办银行。

第二十六条 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借款学生,应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连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办银行应为其办理展期手续,财政部门应继续为其实施继续攻读学位期间的贴息。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不上浮,不计复利。经办银行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指导下适当降低国家助学贷款利率。
第二十八条 对没有按照毕业时与经办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经办银行可对其违约还款金额计收罚息。

第八章 合同变更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为约束借贷双方的法律依据。除以下情况外,借款合同规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

(一)借款学生自愿终止合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经办银行应允许借款学生自愿提出终止贷款发放。有终止贷款发放意向时,借款学生应通过所在学校向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二)借款学生转学。借款学生转学时,必须由原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的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三)借款学生发生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等情况,学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必须在经办银行视情况采取上述措施后,或经办银行与借款学生签订还款协议后,借款学生所在学校方可为学生办理相应手续。

发生上述情况之一的,借贷双方应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并按变更后的合同执行。

第九章 贷款回收

第三十条 借款学生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和经办银行均应负责开展对借款学生的信用教育和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法。高等学校还应建立借款学生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学校应组织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制订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上述手续后,学校方可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三十三条 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经办银行应允许借款学生根据就业和收入水平,自主选择毕业后24个月内的任何一个月起开始偿还贷款本息。具体还贷事宜,由借款学生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进行审批。

第三十四条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经办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经办银行应允许有条件的借款学生提前还贷,并按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经办银行应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将学生还款情况以电子数据方式反馈给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应及时将还贷信息输入国家助学贷款管理系统。

第十章 违约公布

第三十六条 为及时提醒借款学生严格履行还款义务,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对连续拖欠还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实施通报。

第三十七条 对违约学生进行通报的组织实施工作,按照省教育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助学贷款违约通报制度〉的通知》(苏教贷〔2004〕2号)执行。

第十一章 财政贴息

第三十八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按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全额补贴。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所需贴息经费,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需贴息的贷款规模提出经费预算,经省教育厅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四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管理,专款专用。省财政厅在审核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的用款申请计划的基础上,及时、足额地支付贴息资金。

第四十一条 贴息的具体做法是:经办银行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本机构对在校学生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等情况按学校进行汇编(须经相关高等学校书面确认),审核无误后提供给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在收到贴息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向经办银行支付贴息资金。

第十二章 风险补偿

第四十二条 根据“风险分担”原则,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设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对经办银行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比例按照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与经办银行签订的贷款合作协议执行。

第四十三条 经办银行于每年9月20日前,将上一学年度(上年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新增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以及当年8月31日国家助学贷款违约情况,按学校进行统计汇总,并经有关高等学校书面确认后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后,于10月上旬将年度风险补偿金申请书、实际发放贷款汇总表和高等学校确认证明材料集中报送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审核。

第四十四条 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高等学校和同级财政各承担50%。根据各校借款学生的违约情况,可以适当调整该校承担风险补偿资金的比例,具体比例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按年度逐一考核确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资金的利息用于补充风险补偿资金,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十六条 省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经办银行报送的资料提出经费预算,经省教育厅审核后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根据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支付申请,及时、足额支付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四十七条 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应于每年11月上旬,将学校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数额书面通知各校;高等学校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部门“收支两条线”管理及其他有关规定,从高校学费收入中缴付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风险补偿资金专户。

第四十八条 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经办银行实际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金额,按照协议比例,在每年12月底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支付给经办银行。

第四十九条 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应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等情况编制年度决算报告,经省教育厅审核、省财政厅审批后,抄报人行南京分行、江苏银监局,并向各高等学校通报。

第五十条 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对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接受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的监督,并接受省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三章 合作协议

第五十一条 省政府委托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以招标形式确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每四年招标一次。经办银行确定后,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与经办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

第五十二条 经办银行应负责落实各高等学校的基层经办机构,并按投标一览表有关内容督促基层经办机构与高等学校签订国家助学贷款银校合作协议。银校合作协议的各项条款必须与招标后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严格保持一致。

第五十三条 未经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事先书面同意,经办银行不得将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学校管理机构和学生提供的有关合作协议或任何合作协议条文、计划、相关数据和资料提供给与履行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无关的任何其他人。即使向与履行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有关的人员提供,也应注意保密并限于履行合作协议必须的范围。

第五十四条 任何对合作协议条款的修改,均须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签订书面的修改书。修改书作为合作协议的内容组成部分,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依据法定程序,由教育部或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属学校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可以在任何时候向经办银行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对合作协议项下的贷款额度、学校数量进行相应修改。
因经办银行的分支机构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经办银行可以在任何时候书面向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发出通知,要求变更合作协议项下的基层经办机构。

第五十五条 如国家颁布新政策,致使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不能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可在颁布新政策之日起以书面形式通知经办银行,即日起终止合作协议,不再给予经办银行新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提供风险补偿,而对于颁布新政策之日以前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的补偿仍按原协议执行。

第五十六条 经办银行因破产或无清偿能力,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通知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提出终止合作协议而不给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补偿。该终止合作协议不损害或影响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已经采取或将要采取的任何行动或补救措施的权利。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高等学校,是指江苏省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高职)。

第五十八条 本意见于2004年秋季开学后在全省高等学校全面实施。各省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此前已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其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教育厅、财政厅、人行南京分行、江苏银监局四部门以联合发文形式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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