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师范大学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接受我校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生和研究生(以下称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 实施学生管理,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恪守学术道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八条 新生必须持我校《录取通知书》和身份证明,按时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报到者,应于报到日期之前向学校书面请假,假期一般不超过两周。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 学校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新生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保留入学资格:
(一)身体原因。新生因身体原因提出保留入学资格,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原件。
(二)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招生办公室以接收新生生源地当地武装部门的公函为办理保留入学资格的凭证。
(三)其他原因。新生因其他原因申请保留入学资格,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监护人同意后,经学校审核同意方能办理。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核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参军入伍保留入学资格至退役后2年。其他情况保留入学资格最长不超过2年。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
第十一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资格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五)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予以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学校将学生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保留入学资格。
第十二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的,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考核形式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必修课程一般采用考试形式,选修课程考核形式由开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学生必修课程首次考核不及格,给予一次补考机会,补考不及格必须缴费重修,直至取得该课程学分。部分机考必修课程原则上只能重修。
第十六条 学生因病、因事、因公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参加考核,须在考前申请缓考。缓考在下一学期开学初同补考一起进行,缓考不及格不再组织补考。无故旷考者,不得参加正常的缓考,且该门课程成绩以零分计。
第十七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考场纪律。如在考试(或考查)中作弊,该门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且不得参加正常的补考。
第十八条 学校真实、完整地记载、出具学生学业成绩单,对通过补考、重修获得的成绩,予以标记。
第十九条 学生体育课成绩根据其课内教学、考勤情况和课外锻炼活动情况综合评定。对于个别患有慢性病或病残学生,经学校医院证明确实不能正常参加体育课的,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学院签署意见,送教务部门会同体育学院审查同意,可以部分或全部免上公共体育课,但仍需进行相适应的考核(如改修体育保健课等)。
第二十条 学生可以申请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申请跨校修读课程,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学生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经教务处(研究生院)审核同意后,予以承认。
第二十一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请假缺席次数达到某门课程一学期上课时间三分之一,或缺交作业达到某门课程一学期作业量的三分之一,不得参加本次课程考核,应该重修。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为鼓励学生参加各种创新创业活动,促进学生个性发展,设立创新教育学分。学生在校期间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参加校内外创新创业活动、各级各类学科、技能竞赛获得奖励,参加各级职业技能(应用能力)鉴定获得各级职业技能(应用能力)证书,参加科学研究公开发表论文或获取专利,承担校级及以上大学生创新训练计划项目并圆满完成项目既定任务等,可按规定获得创新教育学分。创新教育学分可用于冲抵相应课程学分。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三条 确有专长,对所申请转入专业具有浓厚兴趣并具有一定基础,转专业后更能发挥其专长,且符合有关条件的学生,均可提出转专业申请。休学创业或参军入伍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可视具体情况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可以申请转专业;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
转专业具体实施细则由相关职能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我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我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我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本科生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三)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四)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五)研究生拟转入学校、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拟转出专业的;
(六)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第二十六条 学生转学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我校和拟转入学校同意,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
申请转入我校的学生,符合我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转入。研究生转学还应当经拟转入专业导师同意。
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须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和保留学籍)内完成学业。
第二十八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教务处(研究生院)审批,办理休学手续后,方可休学。休学一般以1年(两个学期)为期,特殊情况经学校批准可连续休学2年。休学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学生因创业休学原则上最长休学年限为3年。
第二十九条 在校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持应征入伍证明,按照相关流程至教务处(研究生院)办理保留学籍手续,学籍保留至退役后2年。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按照相关程序保留我校学籍;未办理手续者,不予保留学籍。
第三十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手续离校。学生休学期间,学校为其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因病休学学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学生休学期满前一个月内应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同意后,方可复学。因伤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须持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结果,经学校医院复核具备复学条件,方可复学;因心理健康状况及罹患精神障碍请假或休学的学生申请返校或复学,应持请假或休学期间的治疗病历、一周以内精神类专科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经学校指定的专业精神卫生机构评估具备复学条件,方可返校学习或复学,家长须在校陪读2-3周,待学生适应且办理好相关手续后方可离开。学生复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休学期满要求复学的学生须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复学手续。学生在办理复学手续之前,不得先行上课。
(二)复学的学生按休学时间长短编入原专业的相应年级学习。
(三)学生自费出国留学未成,可在一年内申请复学。
第五节 退学
第三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予以退学处理: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或受到学业红色预警且累积积欠学分超过人才培养方案规定总学分30%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六)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学院签署意见,报教务处(研究生院)审查批准后办理退学手续。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 学生退学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应当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一)经诊断为精神疾病或其他不符合体检标准的疾病患者(包括意外致残者),退回家庭所在地、生源地或原生活地。
(二)退学学生发给退学决定书,开除学籍的学生仅发给学习证明。因特殊情况无法送达本人的,则在学校网站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15日,即视为送达。
(三)退学学生应自退学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离校手续。
第六节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五条 本科生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学制为4年或5年)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且成绩合格,学校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颁发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颁发学位证书。按照学分制实施方案,学生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获得毕业所要求的学分,可申请提前毕业。学生提前毕业的条件,由学校另行规定。本科生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降级、保留学籍等)为所在专业学制加2年;创业休学学生的最长学习年限为所在专业学制加3年;在校生参军入伍时间不计入最长学习年限。学生可以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最后一学期开学后1个月内办理延缓毕业手续,延缓毕业学生需同时办理降级手续跟随下一年级继续学习。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延缓毕业手续的学生,学校根据其培养计划完成情况作毕业、结业、肄业处理。
研究生可分阶段完成学业,须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和保留学籍)内完成学业。硕士研究生学制一般为2-3年,最长学习年限在此基础上延长2年;博士研究生学制一般为3-4年,最长学习年限在此基础上延长4年。因创业休学者可再延长一年。
第三十六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但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准予结业,颁发结业证书。
距毕业要求尚差12学分以内(含12学分)的本科生、学位论文答辩未通过的研究生,可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申请重修不合格课程或重新申请答辩,达到毕业要求者,准予以结业证书换发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校颁发学位证书。毕业时间和获得学位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重修或重新参加考试均需按教育成本缴纳培养费用。
第三十七条 学习满一学年及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颁发肄业证书;不满一学年者,学校出具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七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三十八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个人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完善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四十条 对申请辅修其他专业学位的学生,在规定时间内达到辅修专业学位授予要求的,授予辅修学位,学校在其主修学位证书中予以注明,不单独发放辅修学位证书。对于未达到辅修专业学位授予要求的,不授予辅修学位,可出具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取消其学籍,不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四十二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三条 学校、学生应当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四条 学校通过进一步完善学生校长助理团、学生会、学生自我管理委员会等学生组织的建设,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五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发现学生有违法行为或者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学校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七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八条 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研究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
第四十九条 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五十条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五十一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将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五十二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陆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五十三条 进一步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 学校对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采取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五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推荐免试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公派出国留学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执行相应的选拔、公示等制度。
第五十七条 学生申报各类表彰和奖助学金,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十九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他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六十条 对学生作出处分,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六十一条 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对学生的处分,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对于情况复杂的违纪案件,学校建立学生违纪处理听证制度。
第六十二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六十三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十四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期限一般为6个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期限一般为12个月。处分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六十五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十六条 学生违纪处罚的实施细则,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六十七条 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校法律事务办公室,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法律顾问等人员组成。
制定违纪学生申诉处理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六十八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以复查决定书的形式发放给申诉学生本人。
第七十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江苏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十一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十二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学生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国际学生以及其他在校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教务处、研究生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